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8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許明桐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恐嚇公眾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10日下午1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之住處,將松香水注入空米酒瓶,並以不織布塞入瓶口作為引信製成易燃物後,再於同日晚間10時22分許,持之步行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下稱大園分局),並在大園分局建物正門前方圍牆外道路處,以打火機點燃上開易燃物之引信,再將之往圍牆間空地丟擲產生火勢,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舉,使行經該處之不特定民眾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公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1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至19頁、第91至93頁、第137至139頁、本院卷第25至30頁、第109至117頁、第177至179頁、第205至207頁),核與證人即目擊者 黃頡隆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9至31頁),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及桃園市政府111年7月29日桃消調字第1110023350號函暨所附現場勘察量測紀錄可稽(見偵卷第37至51頁、第59至74頁、本院卷第141至154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並製作勘驗筆錄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10至112頁、第119至121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係指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
財產之事恐嚇公眾之行為,致公眾有人心生畏懼,公安秩序因之受到騷擾不安而言。經查,本件被告扔擲前開易燃物之地點,為大園分局建物正門前方圍牆外之道路即桃園市大園區中正西路(下逕稱路名),該易燃物落地處則為大園分局建物正門前方圍牆中間之空地,距離中正西路上所劃設之網狀線僅有0.671公尺,且於案發時該路段持續有人車通行等節,有前開現場勘察量測紀錄、監視器影像暨擷圖及本院勘驗筆錄可考(見本院卷第110至112頁、第119頁、第148頁);而該易燃物落地後隨即燃燒,並產生刺眼火光及濃煙,火勢持續約2分鐘始由大園分局警員以腳踏熄,過程中行經民眾多於遠處圍觀而不知所措,目睹全程之證人黃頡隆則旋向大園分局員警告知被告離去之方向此情,同經證人黃頡隆於警詢時證稱綦詳,並由本院當庭勘驗明確(見偵卷第29至31頁、本院卷第110至112頁),顯見被告前開於公眾通行之道路上,往路旁扔擲並燃燒易燃物之行為,已足使公眾對其舉動產生畏懼感,而對公眾安全秩序產生騷擾不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
㈡至公訴意旨固以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科紀錄為由,主張被告
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等語。惟除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外,未見檢察官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資料,或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則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有無構成累犯之事實,附此指明。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110年間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竟仍未思理性控制情緒,僅因酒後一時衝動,即以自製易燃物並攜至警察機關前方點燃、扔擲之方式恐嚇公眾,不僅使社會公眾恐懼慌亂,嚴重危害公共秩序及治安,對國家執法機關之敵對意識,更屬昭然;惟考量本件被告上舉所致之火勢幸僅及於大園分局圍牆間空地,而未實際損及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油漆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2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酒瓶碎片、打火機1個及松香水1桶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件製作及點燃易燃物恐嚇公眾所用,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自屬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揭行為,亦係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
職務,而基於妨害公務、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犯意,意圖以上開對物強暴之方式,迫使員警將其逮捕,並於靠近馬路之處燃燒產生火光,易燃之松香水漫流並於馬路旁燃燒,影響來往車輛之行駛,致生公眾往來道路之危險,而上開酒瓶爆炸後,於分局前方柏油地板燃燒,且造成大園分局前方柏油地板有明顯燒熔之痕跡,致生公共危險,尚涉犯刑法第135條第2項、第3項第2款之加重妨害公務、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等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再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犯罪客體,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
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或航空機。即令放火結果是否已使住宅、建築物重要部分開始燃燒或喪失主要效用,僅屬犯罪為既遂或未遂之問題,不以致生公共危險為犯罪構成要件,然仍應以行為人有放火燒燬上述物體之犯罪故意,且著手實行放火之行為為其必要。易言之,行為人必須對其放火行為足以引燃上開標的物而燒燬之,且對其行為客體係屬上開標的物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放火加以燒燬,亦即行為人主觀上有放火燒燬上開標的物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方可成立上開罪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另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行為態樣包含損
壞、壅塞及他法。所稱「損壞」、「壅塞」均為例示規定。前者,指對本罪客體進行破壞,使其喪失效用之行為;後者,乃以有形障礙物遮斷或阻塞,使公眾人車無法或難以往來之行為;至所謂之「他法」,則為概括規定,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而應斟酌法律精神、立法目的及社會需要為價值補充。準此,斟酌本罪之立法目的在於保護公共交通安全,而非交通路面,以防止公眾因損壞或壅塞路面,遭受生命、身體或財產上之損失。並參照德國文獻及實務,認為駕駛人有意識地將交通工具作另類使用,以之作為阻礙交通之手段,而影響公眾往來之安全,始足評價為壅塞等情以觀,足見本罪在具體適用上,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出於妨害交通安全之意圖,客觀上嚴重影響交通安全,始足當之。是此所謂「他法」,當係指無關交通活動之侵害行為,或駕駛人非常態之交通活動,而造成與損壞、壅塞相類似,足以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行為,以避免過於空泛,而違反罪刑明確性原則。例如故意在路旁燒垃圾,引發濃煙,製造視覺障礙,汽、機車駕駛人故意在道路中長時作「之」字蛇形行進,或糾合多眾併排競駛或高速飆車等,以該汽、機車作為妨害交通之工具,達到相當於壅塞、截斷、癱瘓道路,致他人無法安全往來之程度者,始克當之,而非泛指所有致生公眾往來危險之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5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經查,大園分局建築物本體正前方乃面向中正西路,左右兩側
有圍牆環繞,左右圍牆間即與中正西路相鄰處為未設圍牆之空地,建築物與上開圍牆間則係作為停車場使用之空間;被告所擲易燃物落地地點為前開兩圍牆間之空地,其燃燒之範圍與兩側圍牆間之距離分別為7.666公尺、5.018公尺,距圍牆外中正西路上劃設之網狀線0.671公尺,與大園分局建築物本體之距則長於1台警用小客車車身長此節,有前開現場勘察量測紀錄及現場照片可佐(見偵卷第67至69頁、本院卷第148頁),堪見上開易燃物落地與燃燒後影響所及之處,與大園分局建物間顯有相當之距離,則被告客觀上究是否已著手實行對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放火行為,已滋疑義;又該易燃物燃燒後雖產生一定之火光及煙霧,然於燃燒期間行經中正西路之車輛共達8台機車、9輛汽車及1台腳踏車,且車流始終流暢等情,亦經本院勘驗無訛(見本院卷第110至112頁),則公訴意旨逕謂被告所為已達相當於壅塞、截斷、癱瘓道路,致他人無法安全往來之程度,同嫌速斷。
㈥再參以被告係立於大園分局右側(大園分局面向中正西路方向
)圍牆外停放之小客車旁,徒手高舉本案易燃物後,朝對側圍牆斜向向內丟擲乙情,有上開監視器影像暨擷圖、本院勘驗筆錄足考(見本院卷第110至112頁、第119至121頁),則自被告丟擲本案易燃物之位置、角度及方向,與前述其最終落地與燃燒之地點互核以觀,益見自陳知曉大園分局建物配置情形之被告(見本院卷第113頁),辯稱其僅係往圍牆間空地丟擲,並無對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即大園分局放火加以燒燬之犯意等語,與上開客觀事證咸無扞格,而值採信。
㈦至被告固於警詢、偵查中供承:我在大園分局門口丟松香水做
的汽油彈是因為壓力大,想換個環境、想快點被抓去關等語(見偵卷第16頁、第92頁、第138頁),然其同時亦敘明:我犯案時有想說這樣可能會被抓起來關,但我現在只是想回醫院回診;我當下有喝酒,我也不知道自己在想什麼等語明確(見偵卷第92頁、第138頁),則單憑其上開被告對己不利之概括供述,誠難驟認被告於行為時,確有以此對物強暴之方式使公務員執行一定職務之意圖;況被告於行為後,旋即轉身往反方向離去,嗣員警係依循路人指示之方向,方於附近巷弄逮捕被告並將之押解至大園分局此節,同經本院勘驗無誤(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再顯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我不是為了被逮捕才這樣做,我單純只是為了發洩情緒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第206至207頁),實非全然無稽,公訴意旨僅執被告前揭供述逕認被告所為亦應以刑法第135條第2項、第3項第2款之加重妨害公務罪責相繩,委欠所據。
㈧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
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刑法第135條第2項、第3項第2款加重妨害公務、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犯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上開罪嫌,容有誤會。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鈺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龍輝
法官林岷奭法官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得憲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1酒瓶碎片2打火機1個3松香水1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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