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104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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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10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104號原告 沈純瑛 訴訟代理人 彭貴松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代表人 張丞邦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被告依前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2至3、編號5至8、編號10至12等所示之9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原告起訴後經本院依法函命被告重新審查,業經被告以111年6月10桃交裁申字第1110060335號函文表示略以:「說明:二、查旨案12件違規單,本處前已撤銷9筆違規單在案,僅餘第DG0000000、DG0000000及DG0000000號等3筆仍依章裁處(詳附件查詢單)…」等語(見本院卷第225頁),故被告就上開9件裁決書,均同意予以撤銷,此有就附表編號2至3、編號5至8、編號10至12等裁決書註記「免罰」之違規紀錄查詢報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27至228頁)。準此,附表編號2至3、編號5至8、編號10至12等9件裁決書,因被告於第一審裁判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並向本院陳報,該9件所示之處分依上開規定,均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已無庸審理。
二、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
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附表編號1、4、9所示之時間,行經附表編號1、4、9所示之地點時,為民眾分別於110年11月14日、110年12月7日、110年12月26日檢舉,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附表編號1、4、9所示等違規,遂逕行舉發並填製如附表編號1、4、9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附表編號1、4、9所示之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如附表編號1、4、9所示,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111年2月12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等違規,即分別於111年2月16日、111年2月18日填製如附表編號
1、4、9所示之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2條、第45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各裁處原告如附表編號1、4、9所示之處分。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經桃園市消防局現勘量測結果,八德區竹興街長度約110公尺、寬度約6.9公尺,卻因長期氾濫之違規停車及私設之路障,致使原告不得不壓到雙黃線才能開過去。又原告係守規矩之善良用路人,惟檢舉照片卻用不同之攝影機,其擷取前後端不同之鏡頭畫面,前端有違規停車,檢舉人就取後方攝影機之鏡頭畫面,後端有違規停車,檢舉人就取前方攝影機之鏡頭畫面,造成檢舉照片看起來就像原告無故跨越車道、壓雙黃線或未打方向燈只打警示燈之情,這完全是惡意檢舉。是懇請鈞院開庭,請被告依照檢舉影片,逐步講解說明如何正確之汽車行駛與操作方式。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引用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42條、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6
3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 道安 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6款、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63號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與判決(詳卷附答辯狀)。
⒉舉發機關111年5月3日德警分交字第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
表示略以:「…審據繫案照片,除DG0000000、DG0000000、DG0000000等3筆仍依規定裁罰以外,其餘9件車輛行駛畫面中因路段上有其他違停車輛擋住車道及違規照片不明顯情形,均請貴處依規定撤銷裁罰…」等語。
⒊復依採證照片及影片內容,於照片(第DG0000000號違規單)
顯示時間11:40:22時,路面顯示雙黃實線,而系爭車輛跨越雙黃實線行駛,違規事實明確;於照片(第DG0000000號違規單)顯示時間15:59:43至45時,路面顯示雙黃實線,而系爭車輛跨越雙黃實線行駛,違規事實明確;於影片(第DG0000000號違規單)顯示時間09:30:27至31時,系爭車輛左轉彎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違規事實明確。
⒋綜上所述,系爭車輛因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汽車駕
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情,已該當處罰條例第42條、第45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之要件,是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附表編號1、4、9所示之時間,行經附表編號1、4、9所示之地點時,為民眾分別於110年11月14日、110年12月7日、110年12月26日檢舉,經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附表編號1、4、9所示等違規之情,此有舉發機關111年5月3日德警分交字第1110016183號函文(見本院卷第283頁)、附表編號1、4、9所示之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285頁、第287頁、第289頁)、違規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286頁、第288頁、第290至292頁)、檢舉人個人資料(見本院卷第314至316頁)、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325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見本院卷第327至336頁)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
(二)被告認定原告有附表編號1、4所示之「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等違規,並無違誤:
⒈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
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亦為道安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
⒉按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第2項定明:「分向限制線,用
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10公分。除交岔路口或允許車輛迴轉路段外,均整段劃設之」,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逆向來車道,否則其逆向行駛來車道,當然即屬未依規定行駛車道之違規行為無誤,蓋以此種駕駛方式實已超出其他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而嚴重危及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⒊經查,依違規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286頁、第288頁
)觀之,系爭車輛違規之地點係劃設有雙黃線(即分向限制線)之路段,原告卻於附表編號1、4所示之時間內,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內,顯見原告確有逆向行駛於八德區竹興街1號、47號前之車道上,亦即有違反道安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而駛入對向車道之違規行為。至原告主張:其係因該路段長期有氾濫之違規停車及私設路障,致使其不得不壓到雙黃線才能開過去等語。惟查,依上開違規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286頁、第288頁)原告違規路段道路之左右兩側,並未有如原告所述之違規停車之車輛,縱從違規採證照片中,可看見該路段之路口轉角處遭附近居民放置「三角椎」等路障,惟該三角椎放置之位置,亦是放置於水溝蓋上,並未佔用車輛通行所需經過之車道上,原告並無理由於行經附表編號1、4所示之路段時,需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始得通行該處。是原告上開所述,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係考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
上開道安規則、處罰條例等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其違規行為縱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是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並無違誤。故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信。
(三)被告認定原告有附表編號9所示之「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並無違誤:
⒈「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
上3,600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42條定有明文。又「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一、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道安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109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
⒉經查,本院勘驗本件舉發過程之錄影光碟內容略以:「(
一)檔案名稱:DG0000000。⒈光碟播放時間共11秒,本檔案之錄影畫面係2021年12月26日9時許所錄製,為住戶監視器之錄影畫面。⒉錄影畫面時間9時30分27秒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出現於錄影畫面內,並開始進行左轉彎。⒊錄影畫面時間9時30分33秒許,系爭車輛完成左轉彎,而系爭車輛於左轉彎進行期間(註:原勘驗筆錄內容另外記載:「僅有看見煞車燈亮起」等語,係屬誤載,應予刪除。),並未看見左側方向燈有閃爍之情」等情(見本院卷第339頁),並有舉發機關函文、附表所示之舉發通知單、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等資料(見本院卷第217頁、第289至292頁)在卷為佐。足認系爭車輛於附表編號9所示之時間、地點,確有進行左轉彎,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而原告於上開附表9所示之時間、地點既有進行左轉彎之駕駛行為,即應遵守上開道安規則對於轉彎時應遵守之規範。據此,系爭車輛於附表編號9所示之時間、地點行轉彎時,確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情,其違規屬實。
⒊原告雖主張:該違規路段長期氾濫各種違停車輛,導致行
駛於該路段之車輛,不知如何使用方向燈,而檢舉照片乃是使用不同攝影機,擷取前後端不同鏡頭畫面,前端畫面有違規停車,檢舉人即提供後端之畫面,後端畫面有違規停車,則使用前端畫面,這完全是惡意檢舉等語。惟查,按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固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意旨闡釋明確。經查,本件系爭車輛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行經附表所示之地點時,確實有左轉彎未使用方向燈之客觀違規行為事實,已詳如前述,是縱認該附近住戶有違規停車之情,惟此亦係其他車輛是否另涉違反處罰條例規定,而另件裁罰之問題,且縱其他車輛未經舉發、裁處,原告亦不得執此主張「不法之平等」而要求比照辦理,藉此免除本件違規事實而應負之罰責。故原告上開主張,顯屬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⒋綜上所述,原告係持有合法駕駛執照之人,其有附表所示
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等違規行為,縱認其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故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附表所示之「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等違規行為事實,並無違誤。
(四)被告以附表編號1、4、9所示之處分裁罰原告,並無違誤:
⒈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1,200元
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處罰條例第42條、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次按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
⒊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不依規
定駛入來車道」等違規行為,已詳如前述,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後裁決,又依裁罰基準表規定:「機車或小型車」、「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1,200元、900元。是本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2條、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附表編號1、4、9所示之處分裁處原告,經核即屬於法有據,該等處分並無違誤。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漢權附表:
編號違規舉發通知單裁決書違規時間地點違規事實處罰主文1110年12月8日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111年1月22日前)111年2月18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110年11月11日11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號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2111年1月10日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111年2月24日前)111年2月16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110年11月27日14時36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號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3111年1月10日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111年2月24日前)111年2月18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110年12月14日7時8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號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4111年1月11日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111年2月25日前)111年2月16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110年12月3日15時59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號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5111年1月14日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111年2月28日前)111年2月18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110年12月10日14時16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竹興街49巷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6111年1月14日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111年2月28日前)111年2月18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110年12月10日16時32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竹興街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7111年1月19日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111年3月5日前)111年2月18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110年12月15日7時19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竹園街49巷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8111年1月19日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111年3月5日前)111年2月18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110年12月13日7時31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竹興街49巷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9111年1月25日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111年3月11日前)111年2月18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110年12月26日9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罰鍰1,200元10111年1月28日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111年3月14日前)111年2月18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110年12月22日7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號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11111年1月28日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111年3月14日前)111年2月18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110年12月25日11時23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號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12111年2月8日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111年3月25日前)111年2月18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111年1月16日6時29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號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書記官蕭竣升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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