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司繼字第5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577號聲請人 張鴻樵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鄭玉玲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之謂,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辦理父 張仁甫 (民國73年1月25日歿)所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經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申辦,該所通知:父後婚配偶即被繼承人鄭玉玲(96年12月19日歿)之再轉繼承人 戴亞昂 業於104年10月8日死亡,應補正戴亞昂之之繼承系統表及相關戶籍謄本。查被繼承人之第一、二順位繼承人均死亡,無第三、四順位繼承人,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致聲請人對上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爰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被繼承人鄭玉玲於96年12月19日死亡之事實,固有其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惟被繼承人死亡時尚有其子戴亞昂仍生存且未拋棄繼承,亦有新北市金山戶政事務所111年9月19日新北金戶字第1115985077號函暨所附戶籍登記資料、本院家事紀錄科索引卡查詢紀錄、聲請人提出之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11年7月4日樹登補字第386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及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附卷足憑。則被繼承人鄭玉玲死亡時既有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即不符合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遽為聲請選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亭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