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1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11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詩涵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2310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訴字第36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詩涵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案犯罪事實,除起訴書如附表一「原記載內容」欄所示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一「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詩涵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 陳錫瑞 、告訴人 李慈惠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冒用明細、聲明書、監視錄影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㈠按透過信用卡感應以付款之機器,非如自動櫃員機一般,藉
由持卡人插卡提款後,即可由該機器本身提供財物;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聯合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上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而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後,持卡人即對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故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真意,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他人之信用卡消費,使特約商店及其職員誤認其為信用卡之所有人並有支付價金之真意而陷於錯誤,性質上即屬對特約商店及其店員施行詐欺,而應論以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盜刷交易消費取得者係具體現實可見之有形財物,此業據被告供明在卷,顯非詐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自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㈢被告先後於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時、地盜刷告訴人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信用卡消費,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地點,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詐欺取財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為圖一己之私,竟侵占告
訴人李慈惠遺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復盜刷該信用卡購買商品,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及金融機構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害等情,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代收業務繳款憑證在卷可考。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無犯罪前科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所生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則其於犯後坦認犯行,已與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和解、賠償損失,亦如前述。本院認其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詐取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原應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此詳前述,且觀諸卷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代收業務繳款憑證,其賠償金額為39,471元,是被告因上開和解所給付之賠償金額同於上開犯罪所得,足以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達成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以預防犯罪、實現公平正義之立法目的,告訴人之求償權應能得獲滿足,是於本案若仍宣告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所侵占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雖亦屬被告犯罪所得,然
並未扣案,又考量上開物品純屬個人身分證明、信用、資格之用,難謂對他人具有財產上價值,並得由被害人申請註銷或掛失並補發,其沒收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上開物品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持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感應刷卡消費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等語。惟綜觀全卷資料並無該信用卡簽帳單存根聯或網路購物刷卡資料等文件,加以本案被告於實體商店所購商品價值非鉅,堪認本案被告行為僅係於各該特約商店以感應刷卡無庸簽名之方式付款購物。是以,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曾於簽帳單紙本上偽簽告訴人之姓名或於網路使用告訴人信用卡資訊購物,自不生偽造(準)私文書或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問題,殊難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罪責。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此部分本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係認與本案有罪部分成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淨雲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欄別原記載內容更正後內容備註犯罪事實一、第5至6行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犯罪事實一、第7至10行而以該信用卡盜刷,傳送該信用卡內含之電磁資料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誤以為係李慈惠進行消費,而同意付款給附表所示之商店,藉此獲得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9,471元之商品利用於特約商店小額消費,在金額限度內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且無庸支付現金或簽名,以小額感應付款刷卡消費方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持上開信用卡感應消費,以表示係李慈惠本人刷卡消費之意,致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商店及其店員陷於錯誤,以為係李慈惠本人或授權他人刷卡消費,而分別提供各該商品與張詩涵,因而詐得總計金額新臺幣(下同)39,471元之商品附表二:
不予沒收之物:編號犯罪所得備註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詳卷)1張並未扣案,且客觀價值低微,並得由被害人申請註銷、掛失並補發,其沒收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2310號被告張詩涵女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詩涵於民國110年2月10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之來來物流公司,拾獲李慈惠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詳卷)。張詩涵竟未向警申報遺失,反而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信用卡侵占入己。嗣張詩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0年2月15日至2月27日期間,接續於附表所示之商店,佯裝自己為信用卡之所有人,而以該信用卡盜刷,傳送該信用卡內含之電磁資料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誤以為係李慈惠進行消費,而同意付款給附表所示之商店,藉此獲得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9,471元之商品。
二、案經李慈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詩涵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證明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李慈惠於警詢之證述。證明告訴人李慈惠所有之信用卡遺失,並遭盜刷之事實。3告訴代理人陳錫瑞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告訴人李慈惠所有之信用卡遭盜刷,盜刷之明細詳如附表。4冒用明細1份。證明被告至如附表所示之商店,盜刷信用卡之事實。5監視器畫面8張證明被告至便利商店盜刷信用卡之事實。6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明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盜刷信用卡之事實。
二、按信用卡係將發卡銀行專用識別號印製於卡上,並以卡上之電腦磁帶(或晶片)記載持卡人安全密碼(內碼),足以表示持卡人為發卡銀行之會員用意證明,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當信用卡持卡人至國內、外特約商店消費,利用機器進行交易,信用卡磁條(或晶片)於輸入機器後,磁條(或晶片)資料自動傳送至我國內銀行之授權中心,核對資料與密碼無誤後,始回傳授權碼,同時在刷卡機自動列印出交易時間、商店名稱、交易金額、授權碼等資料之簽帳單(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699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0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盜刷他人之信用卡,除於簽帳單上偽簽他人姓名,交付銷售人員存證之行為,會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外,因信用卡亦載有表彰本人之電磁紀錄,故將信用卡交付與不知情銷售人員,使銷售人員將該信用卡以機器與信用卡發卡銀行連線之行為、或自行操作刷卡機使信用卡與發卡銀行連線之行為,均應認為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核先敘明。
三、核被告張詩涵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刑法第220條、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為行使之前階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罪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被告如附表所示33次持信用卡盜刷之行為,具有時間、空間之密接性,應論以接續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2罪名,應從一重詐欺取財罪論斷。又就其侵占遺失物及詐欺取財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詐欺所得之商品,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01月25日
檢察官曾柏涵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03月09日
書記官李美靜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第337條、第33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消費時間消費商店消費金額(新臺幣)1110年2月15日晚間10時32分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龍潭兄弟店788元2110年2月15日下午5時3分許桃園市○○區○○路0號、4號、5號1樓49元3110年2月20日晚間8時許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龍潭兄弟店291元4110年2月20日晚間6時18分許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龍潭兄弟店997元5110年2月20日下午5時26分許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龍潭兄弟店1,817元6110年2月20日上午9時許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龍潭魯冰店351元7110年2月21日下午4時34分許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龍潭兄弟店56元8110年2月22日中午12時2分許桃園市○○區○○里○○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大溪松樹店38元9110年2月22日晚間6時24分許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便利商店曜駿店770元10110年2月22日晚間6時21分許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便利商店曜駿店1,025元11110年2月23日晚間6時50分許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龍潭兄弟店1,805元12110年2月24日晚間9時11分許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龍潭兄弟店1,756元13110年2月25日下午1時16分許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全聯超市龍潭三林店1,540元14110年2月25日下午1時7分許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全聯超市龍潭三林店2,276元15110年2月25日下午4時3分許某處之自由聯盟 生鮮 超市198元16110年2月26日晚間11時1分許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龍潭兄弟店369元17110年2月26日晚間11時2分許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龍潭兄弟店393元18110年2月26日晚間11時3分許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龍潭兄弟店758元19110年2月26日晚間10時56分許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龍潭兄弟店1,028元20110年2月26日下午5時44分許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桃縣大介店400元21110年2月26日下午5時44分許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桃縣大介店1,038元22110年2月26日下午5時48分許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桃縣大介店3,106元23110年2月27日下午5時52分許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全聯超市龍潭三林店300元24110年2月27日下午5時51分許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全聯超市龍潭三林店2,239元25110年2月27日下午5時48分許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全聯超市龍潭三林店2,689元26110年2月27日晚間7時40分許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龍潭江湖店5238元27110年2月23日某時許不詳地點OK便利商店500元28110年2月25日中午12時2分許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龍潭魯冰店2,295元29110年2月25日下午4時12分許桃園市○○區○○路000號172號1樓統一便利商店新龍鄉門市3,080元30110年2月25日清晨5時21分許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便利商店銘仁堂門市1,208元31110年2月25日下午4時32分許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龍潭兄弟店1,4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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