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7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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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3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訴字第372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長榮 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洪再興人上訴人即被告 李謀偉 上訴人即被告 王溪洲 上訴人即被告 蔡永堅 上訴人即被告 李瑞麟 上訴人即被告 黃進銘 上訴人即被告 沈銘修 上訴人即被告華運倉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張鴻江 人上訴人即被告 陳佳亨 上訴人即被告 黃建發 上訴人即被告 洪光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699,05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1,29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何悅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李方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