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訴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家訴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訴聲字第1號聲請人 鄭志恒 訴訟代理人 張智翔 律師
粘毅群 律師相對人 鄭乃慧
陳金城 陳敏翔
鄭志紘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貽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目前尚有涉訟,繫屬於鈞院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8號案件審理中。因原告於日前接獲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通知,系爭土地因逾期未辦理繼承登記,將遭地政事務所列管,原告未免上開土地遭列管,特具狀請鈞院准予核發訴訟證明, 俾利 原告持之提出申請免予列管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第5項);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法院為裁定前,得使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第6項);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第7項)...關於第五項聲請之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為抗告(第10項)」,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至7項、第10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規定業於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將原規定「第一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修正為「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其修正理由第3點則載明:「現行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是得依前述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其訴訟標的自僅限於基於物權關係,以免過度影響被告或第三人之權益。所謂物權關係,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而言(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判決參照),與債權關係,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異其性質。準此,法院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必以訴訟標的之權利係本於物權關係為請求,且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要件,二者缺一不可。故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為債權請求權,而非基於物權關係所為請求,即與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未合。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僅以書狀表明其業已提起本件訴訟之事實,對本件之聲請,則均未提出可供釋明之證據資料以供審酌,其聲請與前揭法條第6項之規定,已有未合;雖該條第7項規定「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釋明完足者,亦同」,然其前提,亦須已有釋明,而非完全未釋明仍可認聲請合法。又本院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8號事件,原告聲明係求為「確認原告就附件三所示民國104年8月18日遺囑所載,對附表5所示被繼承人 陳玉滿 之遺產有登記為所有權人之權利存在」,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遺囑是否有效之確認,及其登記為所有權人之權利是否存在,並未涉及物權關係之登記及變動,顯非基於物權關係為請求,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規定,是聲請人之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沙小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
書記官項珮欣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