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清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穗欣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於民國110年4月12日所提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
債務人甲○○自民國110年7月2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規定,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二、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10分之9已用於清償,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4條之1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債務人經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32號裁定自民國110年2月26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本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號)。本件債務人於110年4月12日提出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可決,是應審酌有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情形。
三、經查:㈠依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
間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1,000元,每月必要支出19,287元(含未成年子女楊○○之扶養費5,000元)(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21頁)。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依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復,以債務人之未成年子女楊○○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利益為美金221,821.24元(17,933.62元+17,9
33.62元+48,898元+16,326元+32,572元+39,460元+48,698元=221,821.24元,見司執消債更卷111-113頁),依臺灣銀行110年6月8日之牌告現金匯率美金與新台幣為1:27.29計算為6,053,502元(221,821.24元×27.29=6,053,502,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尚難認楊○○有不能維持生活情形,故應剔除債務人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則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可處分所得為21,000元,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14,287元(19,287元-5,000元)。
㈡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利益為:①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保險契約預估解約金122,195元、②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解約金(現金價值)75,554元(3,935元+10,901元+23,473元+2,635元+10,673元+23,937元)、③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現值73,803元(2,428元+23,457元+10,439元+23,015元+10,681元+3,783元),共計271,552元(122,195元+75,554元+73,803元),有保險公司函、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可稽(見司執消債更卷第45-47、85-87、121-123頁)。上開保險契約利益屬債務人有清算價值之財產,應列計於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更生方案。
㈢債務人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為前揭保險契約利益271,552元,及
臺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股票500元、兆豐金股票9,103元(以110年6月8日之收盤價每股33.1元計算,275股×33.1元=9,103元)(見消債更卷第49、183頁),總計281,155元(271,552元+500元+9,103元)。該有清算價值之財產如列入更生方案平均清償,每期可增加清償金額為3,905元(281,155元÷72)。是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可提出清償之金額應為10,618元(21,000元+3,905元-14,287元)。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規定,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之金額為每月應清償9,557元(10,618元×9/10)以上。故債務人所提每月清償4,100元之更生方案,不能認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規定已盡力清償之情形,不得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四、本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經可決,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情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本裁定已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
書記官蔡忻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