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1號原告 陳貝榕 訴訟代理人 張素惠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韻竹陳秀鸞陳暐茵 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坐落臺東縣○○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暨其上同段167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路○○○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共有,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為五分之二,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以原告因分割所受之客觀利益為準,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價額加計系爭建物之最新課稅現值即173萬920元核定之【計算式:(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28,700元×系爭土地合計面積147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2/5)+(系爭建物之最新課稅現值108,400元×原告應有部分2/5)=1730,92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8,226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後,尚應補繳1萬7,226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之價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將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憶忠
法官李立青法官施伊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份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書記官張坤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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