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聲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聲請人 許清通 訴訟代理人 賴韻 如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間返還土地事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九年度重訴字第一號返還土地事件於民國一○九年五月七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及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其為確認開庭陳述是否與和解筆錄內容相符,爰聲請准予交付該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號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之當事人即原告,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業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聲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聲請人之聲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憶忠
法官李立青法官施伊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書記官張坤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