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252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志祥輔佐人梁珮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331號)後,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改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梁志祥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壹佰壹拾年拾貳月參拾壹日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梁志祥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陳述者外,餘均同於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竊盜罪,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民國110年12月31日前向公庫支付1萬5,000元。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琇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憶萱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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