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智簡字第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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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智簡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智簡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銀博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6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又簡易判決應記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之曉示;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其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5款、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至明。是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院106年度智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於民國106年2月6日依被告之戶籍地為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之規定,且本件無庸扣除在途期間,依此計算,則上訴期間之末日本應為106年2月26日,因該日為星期日,翌日106年2月27日星期一為彈性放假,106年2月28日星期二為228事件和平紀念日,故應以106年3月1日為上訴期間之末日,惟被告遲至106年3月14日始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有本院收狀戳章可稽,已逾上訴期間,故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慧嵐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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