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4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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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4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盈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藥事法案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7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4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盈凱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聲請書。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7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並於民國105年5月9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前之104年9月4日前某日更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106年1月14日以105年度易字第59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前因故意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乙節,應堪認定。又本院審酌受刑人雖因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獲有前開緩刑宣告之寬典,惟其於緩刑期間前即因故意犯幫助詐欺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堪認受刑人所為已動搖原緩刑判決認定受刑人經此偵審論罪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給予緩刑宣告之基礎,且無從自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之效果,參以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係將其帳戶提供詐騙集團使用,致無辜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且被告於犯後仍飾詞狡辯,犯後態度不佳,且開庭時態度輕蔑,毫無法紀觀念等情,亦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參,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所提上開聲請,為有理由,應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0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純瑜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