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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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世昌選任辯護人許婉慧律師
鄭方穎律師 蘇文斌 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王世昌於民國98年4月21日以法院拍賣程序中承受拍賣物之方式,以其不知情之子 王叔寶 之名義取得座落於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於98年4月29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其子王叔寶之名下,惟該系爭土地上有由 曾金碖 所出資興建而未作保存登記之雞舍3排及曾金碖所有之飼料桶1個,王世昌明知該3排雞舍在委託代書進行拍賣程序時,已因無法提出權利證明而呈報法院將3排雞舍自拍賣範圍中排除,即該3排雞舍並未於上開系爭土地拍賣程序中併付拍賣而由王叔寶承受所有權,曾金碖仍為該3排雞舍的所有權人,詎王世昌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指示其不知情之友人 陳文生 (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往整地,即將該土地上之3排雞舍及飼料桶1個拆除,陳文生乃先於102年6至7月間,雇請不知情之工人將上開告訴人所有之3排雞舍中之1排拆除(此部分已逾告訴期間,另為不起訴處分),經告訴人出面爭執後始停工,嗣又於103年5月10日,陳文生再雇請不知情之工人將剩餘之2排雞舍及飼料桶1個拆除,致生損害於曾金碖。因認王世昌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曾金碖告訴被告王世昌毀損案件,起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曾金碖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欣樺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