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596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 亨偉 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 陳冠瑜 原名 陳彥羽 被告 余先進 原名 余明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有授信往來約定書第20條、連帶保證書第20條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該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怡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
書記官陳鳳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