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4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4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418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陳素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營偵字第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陳素琴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蘇陳素琴於民國106年4月3日上午8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白河區秀祐里172甲線,由東往西行駛,途經172甲線3.5公里無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左轉時,應注意並能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於注意讓直行車先行,適同向後方,有 黃水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雙方見狀,閃煞皆已不及,兩車遂發生擦撞,蘇陳素琴、黃水均人、車倒地,黃水受有胸壁挫傷併右側第三根肋骨骨折、左足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經告訴),經路人將雙方人、車扶至路邊,蘇陳素琴未留下聯絡電話、地址,亦未將黃水送醫,即駕車逃逸。嗣警方到場處理,尚不知實際騎車肇事之人為何人時,蘇陳素琴即返回現場,向警方坦承肇事逃逸犯行,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上揭肇事逃逸之事實,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白河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蘇陳素琴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調查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水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莊幸 和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蒐證相片共1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只須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未下車救護而逃逸之事實,罪即成立,不以肇事之發生須有過失責任為要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622號、93年度台上字第55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開時地,與黃水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後,無論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本應停留現場,對被害人為即時救護,或獲得被害人同意並提供自身資料與聯絡方式後,始能離去。而被告見黃水倒地後雖有下車查看,因自認有急事,即未留下任何聯絡資訊,逕自駕車離去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供述明確,復據證人黃水於警詢指述甚明,是被告上開行為,自屬肇事逃逸之行為無疑。
㈡、核被告蘇陳素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㈢、被告於肇事逃逸後,旋即返回現場,在警方尚不知實際騎車肇事之人為何人時,向警方坦承肇事逃逸犯行乙情,有臺南市警察局白河分局106年10月20日南市警白偵字第1060512209號函文暨檢附之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查(見交簡卷第13頁至第14頁),故被告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主動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警員坦承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事實,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程序,應認其上揭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騎車肇事,竟未將黃水送醫,即駕車逃逸,其行為及動機均可議。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係自行返回肇事地,向警方自首,若非被告自首,因現場無監視器,且警方尚未知悉肇事者騎乘之機車車牌號碼,若欲追訴被告,恐將耗費不少偵查成本;況被告業與黃水達成調解,有臺南市白河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存卷可憑(見偵卷第8頁),顯已獲得黃水之原諒;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不識字、業工、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查,被告蘇陳素琴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僅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導致黃水受有傷害,但雙方已達成調解,獲得黃水之諒解。再者,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自由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刑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斟酌再三,復考量本案係因被告自首而查獲,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妥,應適用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容淑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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