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16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昆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營偵字第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昆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犯一個
竊盜行為,侵害害被害人 藍氏黃 、 范氏柳 二人之財產權,為想像競合犯。
㈡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前科紀錄,猶不知悔改,僅因一時好奇
起意為本件竊盜之犯行,造成他人損害,所為實屬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犯罪時所採手段復屬平和,竊得之財物已全部返還被害人,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非鉅,並兼衡其患有中度精神障礙而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見警卷第29頁),然觀其於警偵訊中之供述,對於案發經過記憶清晰,表示犯錯悔悟,亦並無答非所問之情形及參酌被告取得身心障礙手冊多年,惟近年間並無竊盜他人內衣褲之紀錄,足認被告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顯著減低之情形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受有初等教育,無業,家庭經濟狀況中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蔡直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瓊琳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③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營偵字第978號被告劉昆進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學甲區秀昌里21鄰下溪洲76
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昆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6月16日2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里000號後方曬衣場,見藍氏黃(越南籍,英文名:LAMTHIHUYNH)所有之黑色內衣2件、黑色內褲2件、黃色內衣1件及黃色內褲1件,范氏柳(越南籍,英文名:PHAMTHILIEU)所有之藍黑色內衣1件、紅色內衣1件及黑色內褲1件置於該處曬衣架上無人看管,徒手竊取上開衣物得手後離開。嗣經范氏柳發現報警處理,員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循線查獲劉昆進,並於106年6月17日,在劉昆進臺南市○○區○○里○○○00號之1住處內扣得上開之物(業已發交藍氏黃及范氏柳具領),始知上情。
二、案經藍氏黃及范氏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昆進於警詢及偵訊中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藍氏黃及范氏柳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刑案現場相片及監視器翻拍相片共10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昆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上開內衣,業已實際發還告訴人2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警卷第17、18頁),並經告訴人2人供述在卷,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末查被告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障礙類別:精神,障礙等級:中度),此有上開手冊影本附卷可佐(見警卷第29頁),雖未達辨識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狀,惟請鈞院審酌上開情狀,為適當之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
檢察官陳冠霖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書記官黃士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