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2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婚字第2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婚字第246號原告 李嘉進 被告 張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4年1月1日結婚,被告張淑玲因長期與朋友興建宮廟,因為興建宮廟花很多錢,為了籌措資金,原告出名向銀行、地下錢莊及朋友借款,最後導致原告須將名下房屋出售還錢,而現今原告仍有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200多萬、欠朋友330萬。且被告張淑玲二年前又盜刷原告之信用卡、盜開支票使原告負債,一年多前被告曾未經原告同意,擅自開立支票200萬,並在其他本票上偽造原告的簽名,上開情事從101年、102年就開始發生。現在原告與被告已分房6年,被告早上出門凌晨才回家,兩造也已經很少說話,被告回家就是向子女或原告拿錢,並沒有把心思放在家庭,難以期待繼續維持並經營婚姻生活,故提出離婚,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原告同意將支票交給被告使用,被告認為不應每次都徵求原告同意而開票,至於票到期後若錢不夠才會向原告開口。被告現在固定早上上班,下班後才去宮廟,10點半回家後便洗澡,和小孩說話。並表示原告是因為金錢關係才不需要這段婚姻,認為原告的訴求就是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84年1月1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業據原告提有戶籍謄本等件為證,首堪認定。而原告主張兩造難以繼續維持並經營婚姻生活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兩造之子女 李雅涵 到庭具結證稱:「兩造分房應該有四、五年,且被告向銀行、地下錢莊所欠之債務均由原告負責償還,被告亦未經原告同意就拿取原告之印章、存摺蓋本票。另被告亦有跟訴外人 王蘇杰 借錢,被告拿盜用原告印章開的票給訴外人王蘇杰,跳票後訴外人王蘇杰才告被告詐欺。而被告幾乎每天都在宮廟,從早上八點到凌晨二、三點,甚至直接到早上,或是和宮廟的人出去兩三天,比在家裡時間還久,此部分在兩造分房前就如此,而被告開始宮廟活動時伊和弟弟均未成年。」等語相符(見本院109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原告提出之還款憑條、銀行繳款通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434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115號判決影本為證,是綜合證人所言及上開事證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核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經查,原告與被告雖為夫妻,但兩造現已分房約5年,且被告早出晚歸,毫無維繫婚姻關係之意思,兩造無法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該婚姻已生破綻。且被告長時間忙於宮廟活動,家庭生活事務多由原告一人負擔,被告在外更積欠多筆債務,並曾冒用原告名義簽發票據,使原告長年來須負責償還被告債務,致原告飽受痛苦,而可認為重大事由。再者,原告訴請離婚,其態度堅決,可認顯無與被告經營婚姻之意。綜合上開事證,足見兩造間婚姻關係所生破綻已深,難以期待其回復,而衡諸該事由之發生,係肇因於被告可責所為,被告應負責任程度甚高。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宣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書記官張瑋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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