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7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754號聲請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許淑珍 即 許整輝 之繼承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其欲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之事實,然依戶籍謄本所載,相對人早已出境,並經戶政機關為遷出國外之註記,聲請人又無其他方法可查得相對人住居所,故無法對相對人寄送債權讓與通知書,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影本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固有明文。此非訟事件法關於前述民法意思表示公示送達之程序,係依法律規定,在符合一定要件下,於表意人之意思表示未實際到達相對人可收受支配範圍,但已踐行民事訴訟法之公示送達程序之情形時,仍擬制使之發生到達相對人之效力。惟以公示送達方式通知相對人時,其意思表示究未真實到達相對人,為免影響相對人權益,如表意人發出意思表示時雖確不知相對人之住居所,但嗣後已可查得時,即無捨實際通知方式不用,而逕以公示送達方式通知相對人之理由。
三、查相對人早於民國105年12月8日即已出境未歸,並於108年1月3日遭戶政機關為「遷出國外」之註記,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戶籍謄本(除戶全部)在卷可憑。故聲請人稱其無法查得相對人於國外住所,應可採信。惟經本院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查詢之結果,相對人曾於102年4月間填報其在美國之地址為「532W.MontgomeryAve.Rockville,MD20850」,有該局109年12月21日領一字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
則依前開說明,因現已查得相對人在國外之送達處所,聲請人即應另向前述相對人在國外地址為實際通知,而不得逕以公示送達方式通知相對人。本件聲請人公示送達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