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84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兆宏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1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兆宏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所載「 梁融 昀」均應更正為「梁融畇」,及證據㈡「告訴人梁融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應更正為「告訴人梁融畇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外,其餘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鄭兆宏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09條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惟僅係將有關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而未涉及刑罰權範圍之變更,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庸比較新舊法,即逕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即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在公眾場合出言辱罵告訴人,貶低告訴人人格,減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使告訴人感到難堪,其情緒控管不佳,所為非是;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惟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故雙方未能調解,告訴人所受人格損害未獲填補;被告無任何故意犯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依其戶籍資料記載及於警詢時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商,在南晃交通器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研發部經理兼股東,經濟中產之家庭生活狀況暨自陳因查看帳冊遭拒始犯本案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于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薛雅云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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