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嘉交簡字第1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嘉交簡字第138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凃含光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58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凃含光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最末補充「凃含光於員警前往現場時,在未為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承認肇事」;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凃含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凃含光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員警前往現場時,在未為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承認肇事,有卷附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查,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陳述、戶籍及前案資料等,認被告未曾犯罪,品行良好;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為家中長男、已婚之生活情形;目前從事職業大貨車駕駛工作,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並獲告訴人即死者楊陳秀英之子 楊如宗 寬諒;兼衡被告違反義務之態樣及過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參酌被告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告訴人並明白表示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意見,再衡酌被告因過失而犯罪,犯後亦坦承犯行,已述如前,態度良好,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應足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蕭惟瀞刑法第276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