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35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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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3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356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告 徐潤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參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卡友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第1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1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170,000元,約定自102年11月29日起至109年11月29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06年3月30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763,360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06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無意見,之前有向原告請求協商,但原告沒有同意,並要求個別協商。另被告有跟包含原告在內之三家銀行協商,惟被告無法支付銀行所開出之給付條件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卡友信貸專用申請書、卡友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就原告之主張不為爭執(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書記官江昱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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