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534號原告 陳怡君 被告鄭 蔡秀珍 訴訟代理人 鄭鼎文 被告 鄭至哲
鄭淑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原告、被告 鄭蔡秀珍 、鄭至哲、鄭淑恩各分得四分之一。
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鄭蔡秀珍、鄭至哲、鄭淑恩各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共有人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倘係公寓大廈之專有部分,而無法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須採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法分割,因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共有人自應請求就該專有部分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合併分割,不得單獨就其中之一請求分割(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分割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其中編號2所示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編號1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屬公寓大廈之專有部分,及對應之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揆諸上開說明,系爭房地應予合併分割,不得分離而為分割或分配餘地,又系爭土地除兩造外,雖尚有其他共有人,然因系爭房屋必須與配賦對應之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不得單獨就其中之一請求分割,則原告以系爭房屋及對應之基地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為被告,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尚無庸以基地之其他全體共有人為被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原告、鄭蔡秀珍、鄭至哲、鄭淑恩之應有部分比例各1/4,並無不能分割或約定不分割之情事,又系爭房屋為5層樓公寓之第5層,僅有單一出入口,倘以原物分割,將損及系爭房地之完整性,造成日後使用上困難,無法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准予變賣分割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准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之答辯:㈠被告鄭蔡秀珍:同意變價分割,系爭房地無不能分割之約定
,亦無依法不能分割之情形,系爭房屋為公寓之第5層樓,只有一出入大門,整棟公寓亦只有一出入口,鄭至哲、鄭淑恩亦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㈡被告鄭至哲、鄭淑恩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
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或兼採原物分配及變價分配,此觀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自明。經查,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為原告、被告3人各1/4等情,有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雄司調字第761號卷(下稱雄司調卷)第5-11頁〕,又原告、鄭蔡秀珍均陳明系爭房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協議之情事〔見雄司調卷第3頁反面、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34號卷(下稱本案卷)第71頁反面〕,惟迄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對系爭房地之分割事宜兩造仍未能達成協議,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房地,依法有據。
㈡次按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分配原物與變賣之而分
配價金,孰為適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92號判例意旨參照)。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乃5層樓公寓之第5層,僅有一獨立出入門戶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房屋登記謄本、系爭房屋外觀照片在卷為憑(見雄司調卷第8頁、本案卷第34-37、66-67頁),並為鄭蔡秀珍所是認(見本案卷第25頁),且亦與系爭房屋前於105年間經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時,鑑價單位所出具之鑑估報告書、檢附之系爭房屋照片相符(見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22430號卷第72-73、78-79頁),加以原告、鄭蔡秀珍均表示系爭房屋現況、增建情形均與105年強制執行測量時無異(見本案卷第72頁),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又系爭房屋之登記面積為94.62平方公尺,105年9月7日查封時所測得增建部分面積為6.77平方公尺,有系爭房屋之登記謄本、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於105年9月
7日測量製作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在卷可證(見雄司調卷第11頁、105年度司執字第122430號卷第53頁),故系爭房屋實際面積為101.39平方公尺,換算僅近31坪(101.39平方公尺×0.3025≒30.7坪),面積不大,而系爭房屋之共有人有4人,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面積僅25.3平方公尺即約7.7坪,故兩造如採原物分割,按其應有部分分得之房屋、土地面積均甚狹小,且無各自獨立之門戶出入,有礙經濟效用,並有損系爭房地完整性,勢必破壞系爭房地之使用現狀,造成日後使用上困難,無法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是原物分割顯有困難,又被告鄭蔡秀珍已表示同意變價分割,並表示鄭至哲、鄭淑恩亦同意變價分割(見本案卷第71頁反面、第72頁),則本院斟酌當事人之意願、系爭房地現狀、原物分割之經濟效用減損情形、共有人之利益及各共有人日後得於變價程序中價購其他持分等一切情事,認本件應採變價分割之方式,將變價所得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亦即原告、被告3人各1/4),較為適當公平。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洵屬有據,爰審酌共有人之意願及公平性、共有物之現況、原物分割及變價分割之利弊,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分割方法。
五、末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因分割系爭房地無法達成協議而涉訟,但各自所為之行為均為維護自身權益,本件訴訟費用應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符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訴訟費用之分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書記官陳威志附表┌──┬───┬───────────┬──────┬────┬──────┐│編號│性質│地號/建號/門牌號碼│建物坐落│權利範圍│兩造應有部分│││││土地││比例││││││││├──┼───┼───────────┼──────┼────┼──────┤│1│土地│地號:高雄市苓雅區五權││1/10│原告、被告鄭││││段702地號│││蔡秀珍、鄭至│││││││哲、鄭淑恩各│││││││1/4(即權利│││││││範圍各1/40)│├──┼───┼───────────┼──────┼────┼──────┤│2│建物│建號:高雄市苓雅區五權│附表編號1土│全部│原告、被告鄭││││段480建號│地││蔡秀珍、鄭至│││││││哲、鄭淑恩各││││門牌號碼:高雄市苓雅區│││1/4(即權利││││五權街104之│││範圍各1/4)││││4號│││││││含未保存登記部分(面積│││││││6.77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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