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35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沛澄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沛澄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 蔡宛芯 」署名共拾柒枚、指印共貳拾伍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蔡沛澄於民國106年12月25日23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開封路口,為警查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所涉毒品犯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後,為圖掩飾其遭通緝之身分及規避刑責,竟基於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自106年12月15日23時10分起,至翌(16)日
2時35分止,先後於在上開查獲地點接受員警搜索時、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下稱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接受員警詢問時,冒用其胞姐「蔡宛芯」之名義,接續在如附表編號1至4、7至12所示文件上,偽簽「蔡宛芯」之署名並按捺指印(文件名稱、偽造時間、欄位、署押及數量,詳如附表編號1至4、7至12所示)而偽造署押;在如附表編號5、6所示文件上,偽簽「蔡宛芯」之署名並按捺指印(文件名稱、偽造時間、欄位、署押及數量,詳如附表編號
5、6所示),分別用以表示蔡宛芯本人同意接受搜索及不用通知親友到場等意思而偽造私文書,均足生損害於偵查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及蔡宛芯本人之權益,嗣當場將該等偽造之私文書一併交付予承辦員警而行使之。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蔡沛澄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附表所示文件、員警職務報告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司法警察或檢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被告在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應只論以偽造署押罪,不另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警方以「通知」之文件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等所定告知程序時,被告於該「通知」之「被調查詢問人」欄下偽簽姓名者,該「通知」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故論以偽造署押罪;又被告於「逮捕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章」欄偽簽他人姓名捺指印,因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而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故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及決議意旨可認,偽造私文書與偽造署押之區辯,在於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蓋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蓋印,且該簽名或蓋印僅在於表示簽名或蓋印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例如於「被通知人欄」、「被調查詢問人欄」等欄位上簽名或蓋印,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於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之「收受人簽章欄」、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之「同意受搜索人欄」等處簽名或蓋印,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
四、查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2、7至12所示文件欄位,偽簽「蔡宛芯」之署名及按捺指印,僅係表明被訊問人別或見證公務人員製作文件作業過程無訛,尚無從表示製作名義人及表彰一定法律上之用意,上開文件製作權人仍係員警或公務人員,應認均僅係單純偽造署押,與偽造私文書無涉。而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權利告知書、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係由被告於「被告知人」、「簽名捺印」等欄位,冒簽被害人蔡宛芯之姓名並按捺指印,揆諸上開說明,亦僅處於受告知、通知者之地位,尚無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應認均僅係單純偽造署押。另被告在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高雄市警察局新興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等文件上,分別偽簽「蔡宛芯」之署名並按捺指印,乃分別表示蔡宛芯本人同意警方對其實施搜索及警方不用通知其親友之意思,該等文件雖為警察機關基於便利而事先印製,惟被告既於其上簽名、按捺指印,並表示一定之意思,足認被告有將該文件內容採為自己一定意思表示之意,其所為應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偽造私文書甚明。
五、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4、7至12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就如附表編號5、6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於如附表編號5、6所示私文書上,偽造「蔡宛芯」署押之行為,各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各次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其各次偽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多次偽造「蔡宛芯」之署名並按捺指印及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行為,係於同一刑事案件中,欲達同一掩飾身分及逃避刑責目的之數個舉動,且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行為決意所為,又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雖漏列附表編號6之犯罪事實,惟上開部分,與已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前述接續之一行為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補充並為審理。故被告所為,係以一接續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05年11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則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至上開前案嗣於106年4月12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72號裁定與另案定應執行刑乙事,仍無礙上開前案業已執行完畢之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併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為掩飾通緝犯身分及逃避刑責,竟冒用其胞姐「蔡宛芯」名義接受調查、訊問,於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署名並按捺指印及偽造私文書而持以行使,已妨害偵查機關偵辦案件之正確性,並使蔡宛芯本人有遭受刑事追訴之危險,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末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蔡宛芯」署名17枚、指印25枚,爰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
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瀞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欄位│偽造「蔡宛芯」署押│性質│├───┼──────┼──────────┼────┬────┼─────┤│1│調查筆錄│「應告知事項」欄位-│署名1枚│指印1枚│偽造署押│││(第1次)│受詢問人││││││├──────────┼────┼────┤││││筆錄末受詢問人欄│署名1枚│指印1枚││││├──────────┼────┼────┤││││筆錄各頁接縫處│無│指印6枚││├───┼──────┼──────────┼────┼────┼─────┤│2│扣押物袋封條│嫌疑人簽名捺指欄│署名1枚│指印1枚│偽造署押│││標籤│││││├───┼──────┼──────────┼────┼────┼─────┤│3│權利告知書│被告知人簽章欄│署名1枚│指印1枚│偽造署押││││││││├───┼──────┼──────────┼────┼────┼─────┤│4│高雄市警察局│被通知人姓名簽名捺印│署名1枚│指印1枚│偽造署押│││新興分局執行│欄││││││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5│高雄市警察局│簽名捺印欄│署名1枚│指印1枚│偽造私文書│││新興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6│自願受搜索同│立同意書人欄│署名1枚│指印1枚│偽造私文書│││意書├──────────┼────┼────┤││││同意受搜索人欄│署名1枚│指印1枚││├───┼──────┼──────────┼────┼────┼─────┤│7│高雄市政府警│受搜索人簽名欄│署名1枚│指印1枚│偽造署押│││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簽名欄│署名1枚│指印1枚│││││││││││├──────────┼────┼────┤││││受執行人欄│署名1枚│指印1枚│││││││││││├──────────┼────┼────┤││││筆錄各頁接縫處│無│指印2枚││├───┼──────┼──────────┼────┼────┼─────┤│8│高雄市政府警│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署名1枚│指印1枚│偽造署押│││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9│高雄市政府警│對受執行人欄│署名1枚│指印1枚│偽造署押│││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物│││││││證明書│││││├───┼──────┼──────────┼────┼────┼─────┤│10│高雄市政府警│涉嫌人簽名捺印欄│署名1枚│指印1枚│偽造署押│││察署新興分局│││││││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1│濫用毒物尿液│簽名欄│署名2枚│指印2枚│偽造署押│││檢體監管記錄│││││││表2份│││││├───┼──────┼──────────┼────┼────┼─────┤│12│高雄市政府警│簽名捺印欄│署名1枚│指印1枚│偽造署押│││察局新興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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