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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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6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619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蔡宗宇 被告 黃靖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104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玖仟貳佰捌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卷附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及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4條約定,兩造已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1年8月1日向原告申請「滿福貸信用貸款」
(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應以每月為1期,按期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清償本金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且應依約繳納違約金。詎被告自103年8月21日即未依約如期還款,至同年11月21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976,808元未清償(含本金921,551元、利息33,128元、遲延利息20,929元、違約金1,200元),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並應給付本金921,551元自10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100年6月22日向原告請領「MASTER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以循環信用方式清償,循環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筆帳款之餘額以各筆帳款於起息日應適用之差別循環利率(本件為17.5%)計算至清償日止,並應依約繳納違約金及費用。詎被告迄103年11月21日止,消費記帳尚餘12,475元(含本金8,038元、利息537元、違約金1,500元、費用2,400元)未按期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並應給付本金8,038元自10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5%計算之利息。
㈢綜上,被告積欠原告上開信用卡消費款及信用貸款之本金、
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費用等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聯名卡月結單暨交易明細、信用貸款月結單、消費明細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8頁背面、26至48、65至99頁),核與其主張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合計989,283元(計算式:976,808+12,475=989,283)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羅立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奕瑋附表:
┌───────┬─────┬─────────────┐│請求項目及金額│計息本金│利息計算方式及期間││(新臺幣)│││├───────┼─────┼─────────────┤│信用貸款│921,551元│自10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976,808元││止,按年息20%計算。│├───────┼─────┼─────────────┤│信用卡│8,038元│自10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12,475元││止,按年息17.5%計算。│└───────┴─────┴─────────────┘
【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10,790元第一審公示送達費150元合計10,9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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