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65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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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6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653號聲請人 張政堂
張敏堂 林迎春 相對人 劉坤
劉明鎰
賴佑易 (兼 賴壬癸 之繼承人)
賴麗娟 (即賴壬癸之繼承人)
賴麗蓉 (即賴壬癸之繼承人)
賴雅芳 (即賴壬癸之繼承人)
賴佑昇 (即賴壬癸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45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劉坤、劉明鎰平均負擔百分之六,相對人賴佑易、賴壬癸平均負擔百分之九十四。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413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劉坤、劉明鎰負擔百分之六,餘由相對人賴佑易、賴壬癸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45號判決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業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負擔其所預繳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633號裁定核定),核屬訴訟程序中必要費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000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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