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13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1327號聲請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相對人 黃光明 (原名 黃呈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存字第419號聲請人所提供面額為新臺幣10萬元之92年度甲類第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准以同面額之109年度甲類第6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01年度聲字第144號裁定准予以面額為新臺幣1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1年度甲類第4期登錄債券辦理變更提存物,並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01年度存字第419號擔保提存事件完成變更提存在案;茲因上開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公債業將屆期,亟需領回辦理還本手續,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4787號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嗣經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以本院101年度聲字第144號裁定准予變更提存物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1年度聲字第144號裁定、彰化地院101年度存字第419號提存書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4787號假扣押事件卷宗、彰化地院101年度存字第419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查閱無訛,堪信為真實,且聲請人所聲請變換之提存物核與原提存物之價值相當,仍足以擔保相對人之損害。從而,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變換提存物,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廖益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