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撤緩字第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撤緩字第7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甲○○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五年度執保字第四十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五年度嘉簡字第五00號判決判處拘役二十日,緩刑二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確定。竟於緩刑期內,經多次傳喚,無故不依檢察官之命令到案執行,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一項之規定,應撤銷緩刑之宣告,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定有明文。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一項亦規定甚明。經查受刑人甲○○自九十五年八月起迄今未依規定報到,且期間經多次告誡無效,並經訪視、囑警協助至其住處查尋均無所獲等情,有簡易判決正本、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囑警協助查詢函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參,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二款關於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命令之規定,情節重大,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撤銷前開案件之緩刑宣告,經核尚無不合,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一項之規定,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青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
書記官李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