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嘉簡字第13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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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嘉簡字第1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嘉簡字第133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樓之1(另案在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侵占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事實欄第7行至第9行記載「PANTECH廠牌G600型紅色手機1支(價值1萬1000元)」部分應予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審理時之自白。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向告訴人甲○○借用前述手機部分,為被告所堅詞否認,而卷內除告訴人單一指訴之外,尚乏其他事證可資參佐。衡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間侵占告訴人相機之事實,對於觸犯侵占罪乙節亦不爭執,則倘其於同一時間亦侵占告訴人之手機1支,似無另行為否認答辯之必要,是其辯詞非全無足信,本件僅能證明被告侵占相機1台,聲請意旨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被告行為後,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月1日施行,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之定義,由「銀元1元以上」,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修正前之「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廢止前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折算1日,換算成新臺幣即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提高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均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鄧晴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
書記官陳慶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