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2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0三三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八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0二九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戒治期滿出所釋放,又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二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及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甫於九十五年三月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八月九日上午某時,在嘉義市○○路地下道入口處鐵道旁,以將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摻入自來水後,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嘉義市○○○路與上海路路口,為警查獲,依法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認定犯罪所憑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一紙。
三、查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八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0二九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戒治期滿出所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各一份附卷可佐,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應予依法論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二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及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三月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亦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受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尚於八十九年間,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三九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六一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甫因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下午五時許之經警採尿回溯四日內之某時施用海洛因一次,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四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五五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有該判決書一紙在卷可稽(該部分因與本案部分時隔二十六日之久,二次犯行明顯可分,各自獨立,未具接續犯要件,亦與集合犯之反覆實施要件未合,是本次犯行應再予論科),迭次因施用毒品案件遭法院判刑,猶再施用毒品不輟,顯見其毒癮非淺,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惟念及本案查獲所施用之次數僅一次,且被告供認犯行不諱,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青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
書記官李佳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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