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8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國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柒零肆柒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只及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原「在新北市○○區○○路0段00
巷00號6樓601室住處內」之記載,應更正為「在當時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6樓601室居所內」;另同欄一倒數第1至4行原「為警徵得黃國增之同意後,在上址進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0.7050公克,取樣0.0003公克,餘重0.7047公克)及吸食器1組。」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為警至上址盤查,黃國增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交出放置於廁所內之甲基安非他命
1小包(淨重0.7050公克,取樣0.0003公克送驗,驗餘淨重
0.7047公克)及吸食器1組予警方扣案,且於警詢時主動向員警自首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願接受裁判。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部分應增列「㈦扣案之甲基安非
他命1小包(淨重0.705公克,取樣0.0003公克,餘重0.7047公克)及吸食器1組。」等件為證據資料。
二、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黃國增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本件被告偶遇警至其當時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6樓601室之居所查訪,斯時警方並未查悉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行,被告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警員知悉其犯罪前,主動交出放置於廁所內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及吸食器1組予警方扣案,並於警詢時向員警供陳其於
100年3月27日晚間8時許,在上址居所內施用毒品之事實,而自願接受裁判,此觀諸被告之警詢筆錄(見毒偵卷第4頁背面、第5頁)即明,足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思戒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次施用毒品,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惡性非輕,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施用毒品對於他人尚無具體危害,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0.705公克、經取樣0.0003公克送驗、驗餘淨重0.7047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因鑑定所需而取樣耗用之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又扣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只、吸食器1組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毒偵卷第4頁背面、第22頁、第45頁);該外包裝袋顯係用以包裹毒品,防止毒品裸露、潮濕及便於攜帶之用,與玻璃球吸食器1組顯屬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52號被告黃國增男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街○號2樓(新北市新店區戶政事務所)現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毒聲字第6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依同法院97年度毒聲字第1597號裁定執行強制戒治,至民國98年4月13日止已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3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猶未能戒除毒癮,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3月27日晚間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6樓601室住處內,以將毒品置入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3月27日晚間9時40分許,為警徵得黃國增之同意後,在上址進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0.7050公克,取樣0.0003公克,餘重0.7047公克)及吸食器1組。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黃國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
碼對照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編號UL/2011/00000000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乙紙。
㈢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4月21日航藥鑑字第1002192號毒品鑑定書乙紙。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
㈤查獲照片2張。
㈥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7050公克,取樣0.0003公克,餘重0.704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消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用供犯施用毒品罪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移送意旨雖認被告另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罪嫌,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謂「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法條既規定「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而查被告所有為警扣得之吸食器1組,係由塑膠軟管、玻璃球及塑膠罐所組成,有查獲照片1張在卷可稽,均可作為一般生活目的使用,顯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甚明,是移送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
檢察官陳怡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書記官粘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