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附民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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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附民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附民字第211號原告 葉明順 被告 葉明祥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葉明祥被訴傷害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4日辯論終結,並已於同年6月10日上午10時宣判,原告遲至辯論終結後之同年6月20日始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原告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書狀上之本院收戳章可憑,且前開刑事案件亦未經檢察官或被告提起上訴,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提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合法,從而,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
書記官蔡蓓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