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監簡抗字第5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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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監簡抗字第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監獄行刑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監簡抗字第5號抗告人 劉學強 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代表人 周輝煌 (署長)上列抗告人因監獄行刑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監簡字第25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旨,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之抗告程序亦準用之。次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二千元。」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又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依監獄行刑法第111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其裁判費用減徵2分之1,復為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所明定。準此,提起行政訴訟未繳納裁判費,為不合起訴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裁定,命原告即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1年11月14日送達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宜蘭監獄假釋入住同意書是違法的:抗告人附上之高雄市小港區戶政事務所108年10月9日函文說明欄第3點略以,目前臺端(即抗告人)正在監所服刑,在監所外面並無居住之事實云云。蓄意違法阻擋抗告人假釋之申請,致抗告人被長期冤關。㈡由 平三舍 林世隆 教誨師的個別教誨紀錄表,可知該教誨師曾於106年9月告知,當時的假釋委員會10名委員中,已有4票同意抗告人假釋案,尚差1票,但因欠缺入住同意書,故暫時停止提報假釋云云;抗告人迄109年9月取得入住同意書,但斯時之教誨師又告知,假釋委員會已全部換新的委員,所以必須重新投票云云。而抗告人110年5月及9月之假釋案均遭駁回,乃請求依106年9月之假釋程序繼續投票等語。
四、經查,抗告人向原審法院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法院於111年10月28日以111年度監簡字第25號裁定命於收受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1年11月14日合法送達原告,有補正裁定(原審卷第19頁)、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原審卷第23頁)在卷可稽,抗告人逾期仍未補繳裁判費,有原審法院查詢簡答表可稽(原審卷第33頁)。依首開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原裁定予以駁回,核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抗告意旨其他實體事項之爭執,因抗告已不合法,自毋庸再予論究,一併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楊得君
法官彭康凡法官周泰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
書記官徐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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