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簡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家繼簡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繼簡字第3號原告殷 張秋霞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被告陳 朱秋香
朱秋枝
朱春梅
林秋霞
朱秋碧 被告兼上五人之訴訟代理人 黃素英 被告 陳文化
陳文祺
陳枝美 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廖燕文 被告 陳枝梅
陳枝滿
張秋蘭
張秋美
張玉生
張馨鎂
張志勇
張志偉
張月華
張月娥
張玉真
張陳阿
朱仁靜 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陳進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就被繼承人 林棉古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復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原告原僅起訴部分被繼承人 張林惜 之繼承人,聲明請求分割遺產,後原告查得 陳珍 業於民國111年5月14日死亡,且漏列陳珍之配偶朱仁靜為繼承人,故原告於112年1月5日具狀追加朱仁靜為被告。因遺產係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分割遺產訴訟標的對於該繼承人全體而言必須合一確定,原告上開追加均係基於分割被繼承人遺產之同一事實,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二、再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張秋蘭、張玉生、張馨鎂、張志勇、張志偉、張月華、張月娥、張玉真、張 陳阿皆 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被繼承人林棉古於民國(下同)42年11月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其配偶 林楊桃 已於20年6月19日死亡,其等有3名子女即養女 陳林假 、長女張林惜、次女 林柑 ,已分別於91年4月19日、88年2月15日、94年6月15日死亡,渠等子嗣即兩造均為其法定繼承人,而現附表一所示遺產由兩造共同繼承,並登記為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33-77頁),如以現存得繼承之子嗣計算,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而被繼承人林棉古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兩造對系爭遺產亦無約定不為分割,且無法令禁止分割之情形,為此,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黃素英、陳朱秋香、朱秋枝、 詹朱春梅 、林秋霞、朱秋
碧、陳文化、陳文祺、 廖陳枝美 、陳枝梅、陳枝滿、 蕭張秋美 、朱仁靜部分: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㈡被告張秋蘭、張玉生、張馨鎂、張志勇、張志偉、張月華、
張月娥、張玉真、 張陳阿皆 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被告張秋蘭曾於112年2月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見本院卷第269、270頁)。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棉古於42年11月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系爭遺產,其配偶林楊桃已於20年6月19日死亡,其等有3名子女即養女陳林假、長女張林惜、次女林柑,已分別於91年4月19日、88年2月15日、94年6月15日死亡,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子嗣,均為其法定繼承人,就系爭遺產已登記為公同共有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地籍圖謄本、111年地價稅繳款書、地價稅課稅土地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3-89頁、第105-197頁、第367頁),為被告黃素英、陳朱秋香、朱秋枝、詹朱春梅、林秋霞、朱秋碧、陳文化、陳文祺、廖陳枝美、陳枝梅、陳枝滿、蕭張秋美、朱仁靜到場所不爭,而被告張秋蘭、張玉生、張馨鎂、張志勇、張志偉、張月華、張月娥、張玉真、張陳阿皆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準此,被繼承人林棉古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兩造對系爭遺產亦無約定不為分割,並查無法令禁止分割之情形,全體繼承人又不能達成一致協議,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自應准許。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另按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係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就被繼承人林棉古所遺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兩造就系爭遺產應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原物分割為分別共有,業經到場之被告黃素英、陳朱秋香、朱秋枝、詹朱春梅、林秋霞、朱秋碧、陳文化、陳文祺、廖陳枝美、陳枝梅、陳枝滿、蕭張秋美、朱仁靜表示同意該分割方案,其餘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而本院審酌系爭遺產均為不動產,性質上非屬不可原物分割,而以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於分割遺產之方法,認將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由兩造分別共有,此分割方法應可保障各繼承人公平分配,對各繼承人之利益而言均屬相當,並能兼顧繼承人之意願,並無不當,因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核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就系爭遺產准予裁判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由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遺產之訴,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本可互換地位,且均蒙其利,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為求公允,是認以兩造分配遺產之比例即兩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酌定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方屬事理之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廖文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
書記官黃佳惠附表一:被繼承人林棉古之遺產編號遺產項目權利範圍分割方法1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823.48平方公尺)8/72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2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392.64平方公尺)8/72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1朱仁靜1/182陳文化1/183陳文祺1/184廖陳枝美1/185陳枝梅1/186陳枝滿1/187張陳阿皆1/908張志勇1/909張志偉1/9010張月華1/9011張月娥1/9012張玉真1/9013張馨鎂1/3014張玉生1/3015張秋蘭1/1516殷張秋霞1/1517蕭張秋美1/1518黃素英1/3619詹朱春梅11/18020陳朱秋香11/18021朱秋枝11/18022林秋霞11/18023朱秋碧11/1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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