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重訴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上重訴字第15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許顥瀚第三審選任辯護人文聞律師
楊啓源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陳威翰
盧啓傑
鄭宇鈞
邢是 為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被告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顥瀚、陳威翰、盧啓傑、鄭宇鈞、 邢是為 均自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十三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前項處分、羈押、其他關於羈押事項及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5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次按限制出境、出海,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又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並非確定被告是否應負罪責及科處刑罰,故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不歸之可能性,自足以影響審判程序之進行或將來可能刑罰之執行,依法自得為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從而,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應予限制,及限制出境、出海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核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自得依法認定,並依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妥適裁量。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許顥瀚、陳威翰、盧啓傑、鄭宇鈞、邢是為等5人(下合稱「被告5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於偵查中均經羈押,嗣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訊問被告5人並審酌本件卷證資料後,認被告5人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均屬重大,均有逃亡之虞,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惟均得以具保並限制出境、出海代替羈押而無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均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並均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6規定,自民國109年3月1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嗣經訊問被告5人後,認均有延長其等限制出境、出海期間之必要,爰於109年10月28日裁定被告5人均自109年11月13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至110年7月12日止)。案經原審審理後,以109年度重訴字第3號判決被告許顥瀚共犯41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被告陳威翰共犯7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被告盧啓傑共犯1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被告鄭宇鈞共犯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被告邢是為共犯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並均宣告被告5人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等情,有本件起訴書、原審109年3月13日、109年9月30日訊問筆錄、前揭裁定、判決、原審法院109年3月13日基院麗刑和109重訴3字第3463號函、109年11月2日基院麗刑和109重訴3字第15482號函在卷可稽。嗣檢察官及被告5人均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於110年4月6日繫屬本院,經本院審核相關卷證及被告5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陳述,併審酌原審法院判處被告5人之前揭罪刑、本案犯罪情節、所涉詐騙金額等情,認仍有限制被告5人出境、出海之必要。爰於110年7月7日裁定被告5人均自110年7月1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再經本院先後於111年3月8日、同年11月1日裁定被告5人均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其期間均將於112年7月12日屆滿。
三、經本院依法給予被告5人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112年6月29日訊問筆錄;其中被告許顥瀚、陳威翰、盧啓傑及許顥瀚辯護人均到庭陳述意見,被告鄭宇鈞、邢是為均未到庭陳述意見)後,審酌被告5人所犯前揭罪嫌,均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操縱指揮犯罪組織或同條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或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等罪,犯罪嫌疑均屬重大,且經本院以110年度上重訴字第15號、111年度上訴字第831號判決,分別判處如其「主文」欄第2至5項、第11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邢是為所犯之罪(共3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被告許顥瀚、陳威翰、盧啓傑、鄭宇鈞則均因尚有其他案件正由本院另案審理中,爰均不合併定其等應執行之刑)。被告5人既均經本院判決認定有罪,所量處之刑度非輕,其等又均不服本院判決而上訴,現由第三審法院審理中。是本案最終如仍為不利被告5人之認定,將可預期被告5人為規避將來可能刑罰之執行,仍有逃亡境外以脫免刑責之可能,若不繼續限制其等出境、出海,恐其等出境後即滯外不歸而逃避本案後續審判及將來可能刑罰之執行,致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應認其等就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規定「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之事由仍均存在,而此並不因被告陳威翰、盧啓傑、鄭宇鈞、邢是為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均變更答辯,均改稱願意認罪,被告許顥瀚亦變更答辯,改稱願就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等部分認罪(惟仍否認起訴書所指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罪嫌),及其等已陸續與本案全部或部分被害人成立和解,已依約賠償或正履行中而有所影響。
四、依上所述,經參酌本案訴訟進行程度等前揭各情,為確保本案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及日後可能刑罰之執行,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5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暨被告5人就本案之涉犯情節、詐騙金額、所犯罪名之輕重等情,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均有延長其等限制出境、出海期間之必要性。且被告5人自109年3月13日經原審裁定限制出境、出海迄今,均尚未滿5年。爰裁定被告5人均自112年7月13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冠霆
法官邰婉玲法官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施瑩謙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