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除字第33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除字第三三一五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催字第三八四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薛中興本判決不得上訴。
右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王宜玲~F0~T48┌──────────────────────────────────────────────────────┐│附表:九十一年度催字第三八四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台幣)│││├─┼─────────┼─────────┼───────────┼────────┼────────┼──┤│1│ 尹立屏 │台北銀行木柵分行│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壹萬陸仟柒佰伍拾│MC一二一五七二│││││││壹元│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