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9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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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29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如附表所示「原判決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所示「更正後之記載」。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
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或補充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關於如附表所示之原判決之記載,顯係如附表更正後之記載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吳俊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俊源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附表:
┌──┬────────────────┬────────────────┐│編號│原判決之記載│更正後之記載│├──┼────────────────┼────────────────┤│1.│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肆月,房屋租賃契約書之立契約人(│房屋租賃契約書之立契約人(乙方)│││乙方)欄內偽造之「 鄭芳昆 」署押壹│欄內偽造之「鄭芳昆」署押壹枚沒收│││枚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刑壹年肆月,房屋租賃契約書之立契│房屋租賃契約書之立契約人(乙方)│││約人(乙方)欄內偽造之「鄭芳昆」│欄內偽造之「鄭芳昆」署押壹枚沒收│││署押壹枚沒收。│。│├──┼────────────────┼────────────────┤│2.│事實欄第一段所載:「前因犯妨害兵│刪除│││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54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2年10月27日入││││監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3.│理由欄第三段所載:「又查被告前因│刪除│││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54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於92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4⒋│據上論斷欄所載:「刑法第47條第1│刪除│││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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