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0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0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2063號原告 藍哲浩 被告 陳映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查報起訴時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房屋現值及相關證明文件(如系爭房屋鑑價報告,或不動產實價登錄資料及系爭土地、房屋登記第一類謄本等),加計被告積欠租金新臺幣32萬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及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
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而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至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或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或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7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請求給付欠租金額與租約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所有權返還請求權間,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亦非同時存在,無主從關係,其價額應合併計算;至租約終止後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21號、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及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32萬元並自民國109年5月1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4萬元。」且於事實理由中主張以擔保金抵償後共計積欠租金32萬元,系爭租賃契約已自109年5月1終止,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55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等語(見本院109年度重簡字第1228號卷第11至12頁),參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不含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加計原告請求之積欠租金金額予以核定,至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惟原告並未提出足以證明系爭房屋起訴時交易現值之證明文件(如鑑價報告、房屋交易行情證明等),致本院無從核算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依主文所載方式查報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加計原告請求之積欠租金32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該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惠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書記官林沂㐵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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