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桃簡字第2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桃簡字第2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3年度桃簡字第219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4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毒偵字第4632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毒偵字第44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貳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暨更正:㈠被告甲○○前2次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觀察、勒戒後,最後一次強制戒治經法院裁定於民國89年9月29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0年2月24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而被告後因搶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被告於92年1月2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2年1月31日縮刑期滿而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佐,聲請人誤繕假釋期滿日為「92年2月3日」,應予更正。㈡查被告於93年10月3日為勒戒所採集尿液,另經送請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為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質)均呈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而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最先是去N-甲基(N-demethylation)後形成安非他命,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正常尿液PH值情況下,24小時內,有百分之43服用劑量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故若行為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於96小時內之尿液就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將均呈陽性反應,若行為人係施用安非他命,則96小時內之尿液應僅有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本件被告於被查獲時所排尿液經檢驗後既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自足徵被告應有於93年10月3日採尿回溯96小時期間內某一時刻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行為。聲請人雖認被告所施用之毒品為安非他命,然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雖同屬安非他命類之中樞神經興奮劑,惟2者究係不同之第二級毒品,仍應予究明並更正之。㈢本件扣案之含有疑似毒品1包,先後送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局94年
3月14日管檢字第0930010410號、該中心94年4月18日(94)安鑑字第00695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憑。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本件被告於93年10月3日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毒品,係於前次因毒品案件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同法第10條之罪,應依法追訴。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述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情形,於5年內再犯本件,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沉迷毒品,不思禁絕,且前經該等矯治後仍未能戒除毒癮,足徵積習頗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095公克,取樣0.0369公克化驗、驗餘淨重0.0726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取樣化驗部分既已因驗畢用罄滅失,不另諭知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惟尚非專供施用毒品器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聲請人移送併案審理部分(94年度毒偵字第448號),核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93年度毒偵字第4632號)之內容同一,實為同一案件,聲請人併案意旨以其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5月1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雪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麗雲中華民國94年5月13日附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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