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附民字第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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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附民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附民字第74號原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張偉顗 被告 吳進富 上列被告因民國101年度易字第846號侵占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爰求為判決:(一)被告 蔡錦亮 、吳進富、 徐博墉 應賠償原告紅檜漂流木集運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蔡錦亮、吳進富、徐博墉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吳進富被訴侵占一案,因被告吳進富於民國101年11月3日死亡,業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846號判決諭知不受理在案,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對於被告吳進富,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另被告蔡錦亮、徐博墉部分,則移送民庭,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呂曾達
法官梁晉嘉法官張新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