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0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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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訴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鍾國群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1年度毒偵第1773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呂曾達
書記官劉乙錡通譯施岑儒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李鍾國群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肆包(毛重參點 伍柒 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安非他命伍包(毛重拾捌點陸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海洛因肆包(毛重參點伍柒公克)、安非他命伍包(毛重拾捌點陸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李鍾國群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0月12日7時許,在苗栗縣西湖鄉○○村○○○00號住處,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1次。嗣因販毒案件(已另案起訴)於101年10月12日在苗栗縣西湖鄉○○村○○○00號住處為警執行搜索拘提,並扣得李鍾國群所有之海洛因4包(毛重計3.57公克)、安非他命5包(毛重計18.64公克)、注射針筒1支,始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附記事項:㈠被告前因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最近一次經本院以97年度訴
字第78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經與前犯之施用毒品案件合併執行後,甫於100年11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其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上述有期徒刑以上的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扣案之海洛因4包(毛重3.5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8包(
毛重18.64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㈢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劉乙錡審判長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乙錡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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