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76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易字第76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允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起訴案號:101年度偵字第4871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
2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楊清益
書記官洪瑞榮通譯黃巧芬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與代號000000000A(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之女子同時受聘於苗栗縣某私立學校,而為同事關係,民國101年6月5日19時30分許,甲○○趁與A女結束到校外招生宣導,回到該學校宿舍旁時,意圖性騷擾,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在車內以雙手擁抱A女上半身,並突然親吻A女右臉頰,A女尖叫將其推開,甲○○仍稱:「親一下有什麼關係」等語,使A女感覺受到冒犯。
三、處罰條文: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洪瑞榮審判長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瑞榮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附記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