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84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進富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947號),本院改行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進富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 蔡錦亮 (另經本院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在案)、吳進富均明知漂流至苗栗縣苑裡鎮南勢里苗140線明隧道前100公尺旁大安溪河床之紅檜木,非經公告不得任意撿拾,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6月18日17時許,至上揭地點,擅自以鋼纜綑綁漂流至該處之紅檜木1株(體積0.64立方公尺,價值約3萬2,856元),並以吊臂機吊運,予以侵占入己。適被告 徐博墉 (另經本院判決處罰金1萬5000元在案)行經該處,明知其等所吊運者為侵占之漂流物,竟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參與搬運上揭紅檜木。因認被告吳進富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3條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吳進富業於101年11月3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苗簡卷第
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呂曾達
法官梁晉嘉法官張新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