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96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家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1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家榮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貳陸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謝家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0年6月29日晚間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三段309號前,收受由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小兔」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驗餘淨重0.2607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00年7月6日下午5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一段63巷口為警查獲,扣得前開甲基安非他命2包。
二、上揭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謝家榮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有收受「小兔」所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嗣為警查獲。
(二)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等件。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四、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持有毒品之數量、期間,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驗餘淨重0.2607公克),為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鈺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慧怡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