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5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560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丙○○原名羅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惟自94年12月31日起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11月7日金管銀(六)字第0940028893號函核准,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合併,聲請人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返還借款事件,前依鈞院94年度裁全字第6954號民事裁定,於提供新臺幣(下同)13萬元之提存金後,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
茲因相對人業經清償完畢,聲請人亦已撤回鈞院94年度執全字第4476號假扣押強制執行部分,並向鈞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6954號民事裁定、94年度存字第4528號提存書、95年9月6日板院輔民溫95年度聲字第1893號函、民事執行處94年10月20日板院通94執全宇字第4476號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11月7日金管銀㈥字第0940028893號函等影本各1份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如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得以裁定返還擔保金,民事訴訟法第104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相對人雖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6954號假扣押裁定所列債務人之一,惟聲請人於取得上開假扣押裁定後,僅對裁定所列另一債務人 羅國銘 提出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於供擔保後就債務人羅國銘之財產為假扣押,嗣並撤回對債務人羅國銘之假扣押聲請,聲請人並未對相對人提出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亦未聲請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本件相對人既未受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亦無任何財產遭受假扣押強制執行,自非聲請人為執行另一債務人羅國銘財產所供擔保金之受擔保利益人,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程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5年12月04日
書記官華海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