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50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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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5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509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相對人即債務人寶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
現變更為 張喻 )住高雄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六五二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四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合計新臺幣伍佰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借款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1年度裁全速字第71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提存物,並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存字第652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該院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聲請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1年度存字第652號提存書、94年度全聲字第389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板院輔91執全速字第649號民事執行處函等影本各1份,以及鳳山三民路郵局存證信函第261號、263號、265號、266號函影本1份及其回執原本各4份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1年1月22日以91年度裁全速字第714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1年度執全速字第649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於94年10月31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聲請人並已於95年8月3日定20日以上期間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於同年8月4日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復有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原本各4份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11月21日雄院隆文字第0950003028號函、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11月8日東院和文字第0950000674號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梁宏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書記官蕭興南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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