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9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9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973號原告 黃信智
黃建成 被告 李政騰
陳宗義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李政騰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全部遷讓並回復原狀返還原告黃信智、黃建成;㈡被告李政騰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並回復原狀返還原告黃信智,並應將新峰海底商城(統一編號:00000000)之商業登記遷出上址;㈢被告李政騰、陳宗義應連帶給付原告黃信智新臺幣(下同)418,8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李政騰、陳宗義應連帶給付原告黃建成29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李政騰、陳宗義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黃信智41,220元;㈥被告李政騰、陳宗義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黃建成37,350元;㈦被告李政騰、陳宗義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㈡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原告黃信智2,900元。原告訴之聲明第㈠項至第㈣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原告訴之聲明第㈤項至第㈦項請求按月(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係屬上開訴之聲明第1、2項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1,883,036元【計算式:33,400元(系爭土地民國110年土地公告現值)×(355平方公尺+356平方公尺+357平方公尺+375平方公尺)+2,969,200元(系爭房屋110年房屋課稅現值)+418,836元+298,800元=51,883,03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68,6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杭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
書記官黃怡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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