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 司繼字 第35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3523號聲請人 李子豪
李子裕 法定代理人 邵詩瑀
李世偉 聲請人洪秶法定代理人洪國
李婉慧 聲請人 陳胤滐
陳妍蓁 法定代理人 陳正宗
張微微 聲請人 許育豪
許舒涵 法定代理人 許志宏
陳淑敏 聲請人 謝捷羽 法定代理人 謝貴瑞
蕭惠婷 聲請人 謝定倫
謝采恩 謝昀芯 法定代理人 謝嘉文
林曼舒 聲請人 郭羽芬
郭喬耘 郭憶安 法定代理人 郭昆昇
謝秀羚 聲請人 李秉叡 法定代理人 李維弘
洪琬婷 聲請人 邱上懿 法定代理人 邱聖丰
洪婉綺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及第117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僅與被繼承人具有上開親屬關係之合法繼承人,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而後順位或親等較疏之繼承人更應待先順位或親等較近之繼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之。
二、經查,聲請人李子豪、李子裕、 洪秶祐 、陳胤滐、陳妍蓁、許育豪、許舒涵、謝捷羽、謝定倫、謝采恩、謝昀芯、郭羽芬、郭喬耘、郭憶安、李秉叡、邱上懿等共16名為被繼承人 李陳水棉 之曾孫子女,於民國110年9月18日被繼承人死亡時,固為前揭民法規定之第一順位繼承人,然先順位之繼承人中,除被繼承人之子女即 陳李阿綿 、謝 李金美 、 李秀花 、 李月珠 、孫子女即李世偉、李婉慧、陳正宗、陳淑敏、謝貴瑞、謝嘉文、謝秀羚、 謝勝吉 、洪琬婷、 洪琬甄 等合計共15人合法拋棄繼承外,尚有其孫子女 陳宏達 未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此有聲請人所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本院調查之戶籍等資料足堪認定。是聲請人應俟親等較近之繼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繼承,而聲請人既未合法取得繼承權,自不得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其向本院為拋棄繼承權之聲明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
書記官曾建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