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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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8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835號原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 被告 廖得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伍仟柒佰元,及其中新臺幣柒拾玖萬伍仟柒佰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柒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另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本文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民國107年2月23日由 孔令範 變更為劉自明,並具狀(本院卷第23頁)由劉自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9萬5,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7年6月12日具狀擴張聲明:被告另應給付7萬元及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7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於105年3月2日上午7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新北市○○區○○路一段190巷口倒車時,因未顯示倒車燈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疏於注意貿然倒車,而碰撞車後訴外人 施孝儒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訴外人施孝儒受有顱骨粉碎性骨折、顱內出血等傷害。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之規定,賠付醫療費用65,700元、殘障給付80萬元。被告上開駕駛系爭車輛之行為,係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車肇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代位向被告求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9萬5,7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7萬元暨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於倒車時不慎撞
及訴外人施孝儒,致訴外人施孝儒受有顱骨粉碎性骨折、顱內出血、右股骨遠端粉碎性骨折、右側脛骨近端骨折等傷害,此有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06年度湖調字第289號卷(下稱湖調卷)第11至13頁】、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湖調卷第14頁)、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湖調卷第15頁)在卷可稽。並有新北市政府107年2月9日新北警汐交字第1073425349號函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現場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監視器畫面光碟(湖調卷第25至72頁)附卷可證。是原告主張上情應堪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未依上開規定謹慎緩後倒退,致撞及訴外人施孝儒,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駕駛行為與訴外人施孝儒所受傷害間有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第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為保障車禍受害人,規定保險人仍應給付保險金,但同時賦予保險人向加害人求償之權利。惟求償範圍不得逾越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所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其本質上仍為行使保險代位權之性質,係基於受害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定移轉,並非獨立之求償權。本件原告於車禍後,業已給付訴外人醫療費用65,700元、殘障給付80萬元,此有原告所提強制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明細檢核表、強制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賠償給付同意書(湖調卷第17至21頁、本院卷第29頁)附卷可參。是原告於給付保險金予訴外人施孝儒後,依上開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自屬有據。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分別請求自起訴狀繕本與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繕本送達即107年6月4日(見本院卷第18頁送達證書)、107年7月1日(107年6月21日寄存送達,見本院卷第32頁送達證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65,700元,及其中795,700元自107年6月5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70,000元自107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羿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