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消債全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全字第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晴琁 即 張珊瓊 代理人 張家榛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41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其立法意旨,係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於法院就更生聲請為准駁裁定前不當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同條文及消債條例第69條立法意旨參照),斷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而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因有財產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業已向本院聲請更生;又聲請人向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投保安泰富貴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0)之保險契約相關權利(下稱系爭保單權利),因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10年度司執助庚字第838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核發扣押命令;惟聲請人財產,乃全體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為必要之保全處分。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更字
第41號更生事件(下稱系爭更生事件)受理中;其系爭保單權利,現經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向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以110年度司執助字第838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中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並核閱系爭更生及執行事件卷宗屬實,堪信為真實。
㈡然而,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可知,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始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於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外,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自不受影響,尚非不當減少債務人之財產;再者,債權人依法就債務人財產為強制執行,倘執行有實益時,其他債權人亦得聲明參與分配,債務人債務亦因清償而隨之減少,尚無礙於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或債務人重建更生之機會;況且,系爭執行事件中,僅係就系爭保單權利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為處分、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清償而已,且該公司亦已聲明異議,表示系爭保單權利並無任何款項可資扣押,是未扣得任何款項,亦無從影響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或債務人重建更生之機會;從而,尚難認有保全之必要。此外,聲請人於聲請狀固勾選請求為「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惟未說明其保全具體內容為何,致本院無從審酌保全之必要性。故而,聲請人本件聲請,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葉峻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
書記官沈柏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