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50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昭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49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昭平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肆支(驗餘淨重壹點柒陸伍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臺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噴燈各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昭平前於民國87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8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院於88年4月16日以88年度訴緝字第145號判決均免刑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2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186號、88年度偵字第48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6月11日凌晨0時許,在臺中市○○區○○街○○巷○○弄○○號住處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完畢後1、20分鐘許(同日凌晨0時20分許),在上開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後產生煙霧,而以嘴、鼻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當日凌晨1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慶懋巨鎮大樓」社區管理室前,經警方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對陳昭平實施拘提,並當場在陳昭平隨身攜帶之包包中扣得其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噴燈各1個、及陳昭平施用後所餘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4支(驗餘淨重1.7657公克)等物;再經警於當日凌晨3時20分許,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陳昭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三、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陳昭平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頁、偵查卷第20頁背面、本院卷第32頁正面、第36頁背面),並有卷附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乙份(見偵查卷第32頁)、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噴燈各乙個、及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4支(驗餘淨重1.7657公克)為憑;又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3年6月20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乙份在卷可參(分見警卷第53頁、第55頁、偵查卷第35頁),足徵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四、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該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三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故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雖經觀察勒戒後認無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嗣後之三犯或三犯以上之施用毒品案件,不問距離初犯是否已逾5年,即與單純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仍應依法訴追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陳昭平前於87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8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院於88年4月16日以88年度訴緝字第145號判決均免刑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2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186號、88年度偵字第48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4頁,偵查卷第3頁至第13頁);縱其於本案之施用毒品犯罪時間距離先前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年,揆諸前揭說明,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而應依法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五、核被告陳昭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分別為各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至被告雖於警詢中供陳其上手綽號「 阿國 」、「 阿華 」等男子及渠等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然經警方調閱該等門號於被告所述購毒日期之雙向通聯紀錄,均無被告撥打該等門號之通聯紀錄,而無從查得綽號「阿國」或「阿華」等男子之販毒事證乙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9月19日中檢秀化103他5472字第97425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3年9月24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具之職務報告、通聯紀錄各乙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頁、第22頁至第26頁),被告對上情也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是本案並未符合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上手之情,而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陳昭平曾因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接受觀察、勒戒,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反而再次趁隙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而有接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以促其及早矯正吸毒惡習;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自警詢、偵訊乃至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具有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噴燈各乙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5頁、偵查卷第20頁背面、本院卷第36頁正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4支(驗餘淨重1.7657公克),為被告所有且為本案施用後所剩餘,亦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警卷第5頁、本院卷第36頁正面),更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103年1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